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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进一步完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有效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文件,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企业是指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家出资企业。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以下简称责任追究)是指中央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在经营投资中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的工作。
前款所称规定,包括国家法律法规、国有资产监管规章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等。前款所称未履行职责,是指未在规定期限内或正当合理期限内行使职权、承担责任,一般包括不作为、拒绝履行职责、拖延履行职责等;未正确履行职责,是指未按规定以及岗位职责要求,不适当或不完全行使职权、承担责任,一般包括未按程序行使职权、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等。第四条 责任追究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依法依规问责。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绳,按照国有资产监管规章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等,对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严肃追究责任,实行重大决策终身问责。
(二)坚持客观公正定责。贯彻落实“三个区分开来”重要要求,结合企业实际情况,调查核实违规行为的事实、性质及其造成的损失和影响,既考虑量的标准也考虑质的不同,认定相关人员责任,保护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干事创业的积极性,恰当公正地处理相关责任人。
(三)坚持分级分层追责。国资委和中央企业原则上按照国有资本出资关系和干部管理权限,界定责任追究工作职责,分级组织开展责任追究工作,分别对企业不同层级经营管理人员进行追究处理,形成分级分层、有效衔接、上下贯通的责任追究工作体系。
(四)坚持惩治教育和制度建设相结合。在对违规经营投资相关责任人严肃问责的同时,加大典型案例总结和通报力度,加强警示教育,发挥震慑作用,推动中央企业不断完善规章制度,堵塞经营管理漏洞,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第五条 在责任追究工作过程中,发现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违纪或职务违法的问题和线索,应当移送相应的纪检监察机构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国家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查处。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第六条 中央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发生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七条所列情形,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第七条 集团管控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违反规定程序或超越权限决定、批准和组织实施重大经营投资事项,或决定、批准和组织实施的重大经营投资事项违反党和国家方针政策、决策部署以及国家有关规定。
(二)对国家有关集团管控的规定未执行或执行不力,致使发生重大资产损失对生产经营、财务状况产生重大影响。
(三)对集团重大风险隐患、内控缺陷等问题失察,或虽发现但没有及时报告、处理,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
(四)所属子企业发生重大违规违纪违法问题,造成重大资产损失且对集团生产经营、财务状况产生重大影响,或造成其他严重不良后果。
(五)对国家有关监管机构就经营投资有关重大问题提出的整改工作要求,拒绝整改、拖延整改等。第八条 风险管理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规定履行内控及风险管理制度建设职责,导致内控及风险管理制度缺失,内控流程存在重大缺陷。
(二)内控及风险管理制度未执行或执行不力,对经营投资重大风险未能及时分析、识别、评估、预警、应对和报告。
(三)未按规定对企业规章制度、经济合同和重要决策等进行法律审核。
(四)未执行国有资产监管有关规定,过度负债导致债务危机,危及企业持续经营。
(五)恶意逃废金融债务。
(六)瞒报、漏报、谎报或迟报重大风险及风险损失事件,指使编制虚假财务报告,企业账实严重不符。
三个不准八个严禁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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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市场违法违规行为是指证券市场的参与者、管理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从事证券的发行、交易、管理或者其他相关活动中,扰乱证券市场秩序,侵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主要包括以下行为:
(1)证券欺诈行为。指在发行、交易、管理或者其他相关活动中发生的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欺诈客户、虚假陈述等行为。
①内幕交易。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公开前,买卖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
②操纵市场。操纵证券市场行为包括: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以其他手段操纵证券市场。
③欺诈客户。指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证券发行人或者发行代理人等在证券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中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以及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愿、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证券法》第79条禁止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下列损害客户利益的欺诈行为: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其买卖证券;不在规定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书面确认文件;挪用客户所委托买卖的证券或者客户账户上的资金未经客户的委托,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或者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利用传播媒介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④虚假陈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证券投资决定的行为。
(2)其他违规行为。目前,我国《证券法》规定的其他违规行为主要有证券公司挪用客户资金,发行人、上市公司及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制股东擅自改变募股资金用途,收购人或者收购人的控制股东利用收购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合法权益,非法开设证券交易场所,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证券市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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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商办企业六种情形
“三个不准”是指:规章制度未经法律审核,不准发布;重大决策事项未经法律审核,不准通过;经济合同未经法律审核,不准签署。“八个严禁”是指:严禁开展融资性贸易;严禁丧失分支机构控制权;严禁违法违规获取项目;严禁违规垫资承包项目;严禁违法违规转包分包;严禁以包代管;严禁超结超付;严禁违规担保和违规拆借资金。三个不准八个严禁为全面推进企业依法合规经营,切实防范公司重大经营风险事件和违规经营投资行为的发生,根据集团法治工作会议精神及有关规定明确“三个不准”是指:规章制度未经法律审核,不准发布;重大决策事项未经法律审核,不准通过;经济合同未经法律审核,不准签署。“八个严禁”是指:严禁开展融资性贸易;严禁丧失分支机构控制权;严禁违法违规获取项目;严禁违规垫资承包项目;严禁违法违规转包分包;严禁以包代管;严禁超结超付;严禁违规担保和违规拆借资金。要实施细则精神,严防享乐主义、奢靡之风反弹回潮。
从非法经营同类业务违纪行为与违规经商办企业违纪行为的定义以及违纪构成的四个方面来看,二者在主体上有重合部分,即国有企业的管理人员均可成为二者的主体。二者在主观方面均为故意。从客体上看二者虽有差异,但这种差异并不显著,仅仅据此难以区分,而且,二者在客观方面均表现有在国有企业(公司)任职之外还自己经营着企业(公司)的相同情形。由于二者具有诸多相同相近之处,故而在实践中极易将二者混淆。
但是,在客观表现方面,从非法经营同类业务违纪行为与违规经商办企业违纪行为存在明显的、较大的区别,即非法经营同类业务违纪行为的行为人利用了职务上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的国有企业(公司)同类的业务,而违规经商办企业违纪行为的构成要件在客观方面不要求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且经营的企业不强调为同类业务。
结合本案不难看出,_某行为不属于非法经营同类业务的行为,因为他与两名同学共同经营的果品冷藏业务与其所任职的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主营业务——水泥的生产、销售根本不是同一类业务。
问题的焦点是在于,有人会认为《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前款所列人员以他人名义登记注册企业(公司),实则本人经营的”,是指不论行为人所经营的业务是否与其所任职国有企业(公司)经营的业务相同,均构成非法经营同类业务违纪行为。
二、法律规定
《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所预构的经营情形是:
1、自己经营,即指行为人自己投资,自己负责生产、销售等经营活动,自己获取经营利润。
2、为他人经营,是指同类业务企业(公司)为他人所拥有(即他人投资),行为人只负责为他人经营,行为人获取经营报酬。以上两种情形都是指经营同类业务,但第二款可以看作第一款的提示性条款,是对第一款的补充,意在提示执纪者“以他人名义登记注册企业(公司),实则本人经营”实质上也属于行为人自己经营企业。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所经营的业务,与其所任职的国有企业(公司)经营的业务不是同类,那就不能按非法经营同类业务行为定性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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